<?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xml-stylesheet href='http://feed.feedsky.com/styles/temp01.xsl' type='text/xsl' ?><!--这是一个由Feedsy提供技术支持的Feed，为了提高读者阅读的体验，以及满足用户美化自己Feed的需要，我们设计了多种精美的Feed模板，提供给大家选择，所有最终呈现出来的样式，皆由用户自愿选择使用，未经许可，任何团体和个人，请不要擅自修改样式或者盗用，这是对于用户选择权的尊重。--><rss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fs="http://www.feedsky.com/namespace/feed"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version="2.0"><channel><atom:link href="http://feed.feedsky.com/lawlee" type="application/rss+xml" rel="self"></atom:link><fs:self_link href="http://feed.feedsky.com/lawlee" type="application/rss+xml"></fs:self_link><lastBuildDate>Fri, 30 Dec 2011 03:52:26 GMT</lastBuildDate><title>李立</title><description>李立律师</description><link>http://lawlee.net</link><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language>en</language><pubDate>Wed, 04 Jan 2012 09:19:23 GMT</pubDate><item><title>大规模泄密事件的“为什么”</title><link>http://lawlee.net/2298.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你修改了自己在各大网站的密码了吗？&lt;/p&gt;
&lt;p&gt;年末国内互联网大量用户密码及个人信息的泄露事件，让网民人心惶惶。CSDN、天涯等网站均公开向用户致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部分网民在各大网站改密码改到手软。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件？&lt;/p&gt;
&lt;p&gt;或许有人觉得这是个偶发事件，其实不然。这次事件不过是将中国互联网安全的底裤掀起了一角，让大家看到了一点内里而已。长久以来，个人信息安全，对于国内互联网用户而言是个奢侈品，个人信息的私下买卖早就是个市场。某些国内互联网公司在安全方面投入极少，更有互联网公司或其内部人员一直以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营利。这次事件的爆热，只是因为用户数据库被公之于网上。&lt;/p&gt;
&lt;p&gt;究竟如何解决这样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许每个人、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理解。但一些似是而非的对策我们或许应当要警惕，我们或许应当多问几个为什么，警惕这些观念让我们误入歧途，警惕这些观念消解人们对此事件的深入探究。比如以下这三个对策：&lt;/p&gt;
&lt;p&gt;1、提高中国网民的安全意识&lt;/p&gt;
&lt;p&gt;这类建议好比在盗贼横行的地方要求人们捂紧钱袋尽量少出门，但这是解决盗贼横行的主要办法吗？网民再有安全意识，设置再复杂的密码，面对可以随时被明文公开的情况，面对随时被内部人出卖的情形，那是没有任何安全可言的。&lt;/p&gt;
&lt;p&gt;2、要求国内互联网公司加强安全&lt;/p&gt;
&lt;p&gt;商业，为利而动。没有竞争的压力和动力，任何单纯的此类要求都是无力的，最后只能形成空洞的表态或宣言。需要考虑的或许是：为什么国内互联网公司如此不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它们不怕因此在竞争中失利吗，它们不怕因此被法律追究而倒闭吗？&lt;/p&gt;
&lt;p&gt;3、呼吁加强立法&lt;/p&gt;
&lt;p&gt;是的，在个人信息立法方面，明确具体指向个人信息的，目前仅有刑法的一个修正案。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起草好象有6年了还没有出台。但是，我们已有的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对此有了概括的规范，这些法规执行到位了吗？有关网络安全的立法内容在各级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层出不穷，甚至是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可是，除了对某些性质的内容我们看到了严管以外，为什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安全制度及日常运营很少看见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企业进行严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时间相比，为什么微博实名制的出台那么的迅捷？为什么？&lt;/p&gt;
&lt;hr /&gt;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98.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3/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98.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98.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description>你修改了自己在各大网站的密码了吗？

年末国内互联网大量用户密码及个人信息的泄露事件，让网民人心惶惶。CSDN、天涯等网站均公开向用户致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部分网民在各大网站改密码改到手软。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件？

或许有人觉得这是个偶发事件，其实不然。这次事件不过是将中国互联网安全的底裤掀起了一角，让大家看到了一点内里而已。长久以来，个人信息安全，对于国内互联网用户而言是个奢侈品，个人信息的私下买卖早就是个市场。某些国内互联网公司在安全方面投入极少，更有互联网公司或其内部人员一直以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营利。这次事件的爆热，只是因为用户数据库被公之于网上。

究竟如何解决这样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许每个人、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理解。但一些似是而非的对策我们或许应当要警惕，我们或许应当多问几个为什么，警惕这些观念让我们误入歧途，警惕这些观念消解人们对此事件的深入探究。比如以下这三个对策：

1、提高中国网民的安全意识

这类建议好比在盗贼横行的地方要求人们捂紧钱袋尽量少出门，但这是解决盗贼横行的主要办法吗？网民再有安全意识，设置再复杂的密码，面对可以随时被明文公开的情况，面对随时被内部人出卖的情形，那是没有任何安全可言的。

2、要求国内互联网公司加强安全

商业，为利而动。没有竞争的压力和动力，任何单纯的此类要求都是无力的，最后只能形成空洞的表态或宣言。需要考虑的或许是：为什么国内互联网公司如此不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它们不怕因此在竞争中失利吗，它们不怕因此被法律追究而倒闭吗？

3、呼吁加强立法

是的，在个人信息立法方面，明确具体指向个人信息的，目前仅有刑法的一个修正案。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起草好象有6年了还没有出台。但是，我们已有的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对此有了概括的规范，这些法规执行到位了吗？有关网络安全的立法内容在各级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层出不穷，甚至是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可是，除了对某些性质的内容我们看到了严管以外，为什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安全制度及日常运营很少看见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企业进行严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时间相比，为什么微博实名制的出台那么的迅捷？为什么？&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3/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98.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Fri, 30 Dec 2011 11:52:26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98.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98</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98.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3/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关于微博实名制的纯真和复杂</title><link>http://lawlee.net/2283.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今天，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微博用户后台注册必须实名，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申请程序和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于是，网上议论纷纷。说起这个话题，可能140字无法表达我的感受，还是在此码字一堆，仅代表个人在学习过程中不成熟的想法，此中有纯真的想法，也有复杂的想法。纯真的想法可以让人轻松有幸福感，复杂的想法让人想得更复杂。&lt;/p&gt;
&lt;p&gt;纯真的想法：&lt;/p&gt;
&lt;p&gt;微博实名制可以减少虚假粉丝，减少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网络进行欺诈。微博实名制还可以迫使微博用户少一点胡言乱语不负责任。微博环境将会得到净化，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lt;/p&gt;
&lt;p&gt;复杂的想法：&lt;/p&gt;
&lt;p&gt;1、这是一个地方政府下属几个部门联合制订的规定，立法级别较低，依立法权限规定，不得加设行政许可，更不可超越上级法律法规，也不能新设行政处罚事项。这一规定中要求“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这一项内容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涉嫌擅自加设行政许可。&lt;/p&gt;
&lt;p&gt;2、这一规定第二条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采用的是网站和用户并存的管辖方式，因此，除非微博客采取限制注册用户仅限于北京人的方式以外，微博客运营商应当要求全球各国各地区的注册用户都实名注册并有义务对之进行审查，这是一项我认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用户有选择其它微博的自由。如此结局只有两种：一是北京地区微博产品在与其他地区微博运营商的竞争中近似自残，二是不完全执法以致微博运营商永远处于违法待追究之状态。&lt;/p&gt;
&lt;p&gt;3、这一规定对微博的发展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我无法准确预测，但是我记得在要求个人网站必须实名备案后，中国的网站数量大幅的减少了；记得在要求网游实名制后很多未成年人用父母的身份证注册ID；记得手机号码要求实名制后，至今能见到有媒体报道手机实名制实施很不到位；记得要求购物卡购买实名制后，到目前为止效果仍不是很明显；记得火车票实名制后，事故后人数统计也被质疑，遗失了票还是要再买票，网上购票系统实名登记漏洞仍在。&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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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83.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4/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83.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83.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2</slash:comments><description>今天，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微博用户后台注册必须实名，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申请程序和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于是，网上议论纷纷。说起这个话题，可能140字无法表达我的感受，还是在此码字一堆，仅代表个人在学习过程中不成熟的想法，此中有纯真的想法，也有复杂的想法。纯真的想法可以让人轻松有幸福感，复杂的想法让人想得更复杂。

纯真的想法：

微博实名制可以减少虚假粉丝，减少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网络进行欺诈。微博实名制还可以迫使微博用户少一点胡言乱语不负责任。微博环境将会得到净化，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

复杂的想法：

1、这是一个地方政府下属几个部门联合制订的规定，立法级别较低，依立法权限规定，不得加设行政许可，更不可超越上级法律法规，也不能新设行政处罚事项。这一规定中要求“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这一项内容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涉嫌擅自加设行政许可。

2、这一规定第二条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采用的是网站和用户并存的管辖方式，因此，除非微博客采取限制注册用户仅限于北京人的方式以外，微博客运营商应当要求全球各国各地区的注册用户都实名注册并有义务对之进行审查，这是一项我认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用户有选择其它微博的自由。如此结局只有两种：一是北京地区微博产品在与其他地区微博运营商的竞争中近似自残，二是不完全执法以致微博运营商永远处于违法待追究之状态。

3、这一规定对微博的发展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我无法准确预测，但是我记得在要求个人网站必须实名备案后，中国的网站数量大幅的减少了；记得在要求网游实名制后很多未成年人用父母的身份证注册ID；记得手机号码要求实名制后，至今能见到有媒体报道手机实名制实施很不到位；记得要求购物卡购买实名制后，到目前为止效果仍不是很明显；记得火车票实名制后，事故后人数统计也被质疑，遗失了票还是要再买票，网上购票系统实名登记漏洞仍在。&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4/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83.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Fri, 16 Dec 2011 17:02:18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83.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83</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83.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4/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网络购物条例的起草很难促进网购发展</title><link>http://lawlee.net/2279.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消息称，商务部表示目前正在起草网络购物条例并将力争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lt;/p&gt;
&lt;p&gt;立法有时候就好象是医生开药方，首先要对病体检查确诊。没有对身体状况进行认真的检查，没有找准症状原因，立法就是庸医乱开方。目前影响我国网络购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哪些，真的是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吗？&lt;/p&gt;
&lt;p&gt;根据各方面机构、媒体、专家长期以来对网购市场的观察和研究，目前我国网络购物领域影响发展的主要是2方面的因素：诚信与安全。具体的主要体现在：&lt;/p&gt;
&lt;p&gt;1、商品图片描述与真实不符；&lt;/p&gt;
&lt;p&gt;2、物流企业的不规范操作；&lt;/p&gt;
&lt;p&gt;3、售后服务没有保障；&lt;/p&gt;
&lt;p&gt;4、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失当。&lt;/p&gt;
&lt;p&gt;而隐藏在这些问题背后的，都是执法及日常监督的缺失或不力，而非立法不足。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中，主要监管部门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除了热衷于打击大案或运动式执法以外，日常监管几乎是无力的。在此背景之下，才会出现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维权，也因为这样，网络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缺少了监管压力下的自我规范和进步。&lt;/p&gt;
&lt;p&gt;时有人以网络之虚拟及执法成本为执法机关开脱，说是网上难以确定违法主体，跨地域追究成本太大，网购数量众多无法一一顾及。这都是未细思考的言论。从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查处违法主体的速度来看，确定违法主体早已经不是太大的技术问题；从跨省追捕“诽谤”官员的人员的情况来看，跨地域执法要看驱动力而非成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以及网络管理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把监管重点放在经营者及经营平台上就可有效预防和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侵权事项，根本无需对最终经营者一一追究。&lt;/p&gt;
&lt;p&gt;或许我的研究和观察远不及相关部门的研究，但是希望在动手立法前先把问题症结找准，希望不要用立法来掩盖执法不力的状况，否则再多的立法都只能是纸面的，唯一可能有效的也许只是对网络购物设制准入，也就是给网络购物上套。太多的经验可以让我们知道，仅仅上套只能限制发展，不可能促进发展。&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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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79.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5/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9.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79.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消息称，商务部表示目前正在起草网络购物条例并将力争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

立法有时候就好象是医生开药方，首先要对病体检查确诊。没有对身体状况进行认真的检查，没有找准症状原因，立法就是庸医乱开方。目前影响我国网络购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哪些，真的是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吗？

根据各方面机构、媒体、专家长期以来对网购市场的观察和研究，目前我国网络购物领域影响发展的主要是2方面的因素：诚信与安全。具体的主要体现在：

1、商品图片描述与真实不符；

2、物流企业的不规范操作；

3、售后服务没有保障；

4、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失当。

而隐藏在这些问题背后的，都是执法及日常监督的缺失或不力，而非立法不足。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中，主要监管部门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除了热衷于打击大案或运动式执法以外，日常监管几乎是无力的。在此背景之下，才会出现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维权，也因为这样，网络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缺少了监管压力下的自我规范和进步。

时有人以网络之虚拟及执法成本为执法机关开脱，说是网上难以确定违法主体，跨地域追究成本太大，网购数量众多无法一一顾及。这都是未细思考的言论。从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查处违法主体的速度来看，确定违法主体早已经不是太大的技术问题；从跨省追捕“诽谤”官员的人员的情况来看，跨地域执法要看驱动力而非成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以及网络管理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把监管重点放在经营者及经营平台上就可有效预防和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侵权事项，根本无需对最终经营者一一追究。

或许我的研究和观察远不及相关部门的研究，但是希望在动手立法前先把问题症结找准，希望不要用立法来掩盖执法不力的状况，否则再多的立法都只能是纸面的，唯一可能有效的也许只是对网络购物设制准入，也就是给网络购物上套。太多的经验可以让我们知道，仅仅上套只能限制发展，不可能促进发展。&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5/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9.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Fri, 16 Dec 2011 11:36:39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79.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79</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79.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5/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title><link>http://lawlee.net/2276.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思想决定思路，态度决定一切。&lt;/p&gt;
&lt;p&gt;在中国，网站服务协议的效果如何，鲜见有对之进行评估的。那些所谓的“用户上传来的作品，公司可无限制免费使用”的条款究竟给公司带来多少利益是没谱的。那些冗长的服务协议，那些照抄照搬来的内容，那些动不动就上万字的协议，究竟对客户、对业绩以及对自身带来哪些影响，很少有认真研究的。相反的，经常可以感受到的是客户对这类协议的漠视，大多数客户在点击同意时都不会去看这类协议的内容。更让媒体和法院经常提及的是“显失公平的条款”、“霸王条款”。于是，在国内，网站服务协议一般被认识为可有可无或者网站经营者逃避责任的东西。&lt;/p&gt;
&lt;p&gt;或许有人说，一份协议本来就该是冷冰冰的纯法律的文件。这种思想也许就是造成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lt;/p&gt;
&lt;p&gt;如何理解网站服务协议在互联网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的人、不同类型的产品对可以有不同的想法。但是，在我，一个从事商务及互联网法律服务十多年的律师的眼里，公司的一切行为，最终目的都是取得商业价值，包括法律的运用在内。任何公司内部为经营而采取的行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整个公司的战略和运营有机相连的。&lt;/p&gt;
&lt;p&gt;正如，在公司内部，没有人会认为财务归财务，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也不会有人认为人事归人事，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同样如此，要把它放在公司运营的战略和战术中去考虑和定位。简单地说，你想做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你的用户服务协议就要相应地做成什么内容和形式。想做一个非常人性化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是冷酷无比，想要做一个有信用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去显得不负责任，想要做一个自动化简洁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有太多需要人工干预的事项，这些都是会对互联网公司整体战略造成损害的做法。&lt;/p&gt;
&lt;p&gt;以下是我认为的在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lt;/p&gt;
&lt;p&gt;1、抛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点、抛开公司内部管理，直接由外部律师起草网站服务协议；&lt;/p&gt;
&lt;p&gt;2、不从自身具体情况出发，直接照搬他人的网站服务协议；&lt;/p&gt;
&lt;p&gt;3、只懂得在协议里加强自己的权利，逃避对用户的责任，根本不顾用户体验及用户利益；&lt;/p&gt;
&lt;p&gt;4、设定表面对自己有利其实无用的“显失公平的条款”；&lt;/p&gt;
&lt;p&gt;5、不懂得将服务理念渗入协议内容中；&lt;/p&gt;
&lt;p&gt;6、设定可以单方面随意修改服务协议的条款；&lt;/p&gt;
&lt;p&gt;7、协议的制订过程，没有各部门或核心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参与；&lt;/p&gt;
&lt;p&gt;8、没有内部管理流程以及售后服务流程的配套，制订没有可执行性的内容；&lt;/p&gt;
&lt;p&gt;9、缺乏对业务及相应法律的长期研判，制订的协议内容在大势变动下面临不断需要修改的状况；&lt;/p&gt;
&lt;p&gt;10、只知道让用户在注册时点击同意就以为万事大吉的协议告知及协议利用方式。&lt;/p&gt;
&lt;p&gt;怎样避免上述错误，怎样让网站服务协议真正给公司运营带来增值作用，怎样充分利用网站协议改进产品及服务，怎样利用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完善内部管理及用户体验，首要的是要从观念上重新审视网站服务协议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关系。不要把公司与用户对立起来，不要把法律与商业分割开来，不要把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只理解为是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的工作。只有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下，你才能真正发现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以及网站服务协议内容本身对互联网公司经营的莫大益处。&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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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76.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6/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6.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76.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description>思想决定思路，态度决定一切。

在中国，网站服务协议的效果如何，鲜见有对之进行评估的。那些所谓的“用户上传来的作品，公司可无限制免费使用”的条款究竟给公司带来多少利益是没谱的。那些冗长的服务协议，那些照抄照搬来的内容，那些动不动就上万字的协议，究竟对客户、对业绩以及对自身带来哪些影响，很少有认真研究的。相反的，经常可以感受到的是客户对这类协议的漠视，大多数客户在点击同意时都不会去看这类协议的内容。更让媒体和法院经常提及的是“显失公平的条款”、“霸王条款”。于是，在国内，网站服务协议一般被认识为可有可无或者网站经营者逃避责任的东西。

或许有人说，一份协议本来就该是冷冰冰的纯法律的文件。这种思想也许就是造成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

如何理解网站服务协议在互联网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的人、不同类型的产品对可以有不同的想法。但是，在我，一个从事商务及互联网法律服务十多年的律师的眼里，公司的一切行为，最终目的都是取得商业价值，包括法律的运用在内。任何公司内部为经营而采取的行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整个公司的战略和运营有机相连的。

正如，在公司内部，没有人会认为财务归财务，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也不会有人认为人事归人事，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同样如此，要把它放在公司运营的战略和战术中去考虑和定位。简单地说，你想做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你的用户服务协议就要相应地做成什么内容和形式。想做一个非常人性化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是冷酷无比，想要做一个有信用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去显得不负责任，想要做一个自动化简洁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有太多需要人工干预的事项，这些都是会对互联网公司整体战略造成损害的做法。

以下是我认为的在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

1、抛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点、抛开公司内部管理，直接由外部律师起草网站服务协议；

2、不从自身具体情况出发，直接照搬他人的网站服务协议；

3、只懂得在协议里加强自己的权利，逃避对用户的责任，根本不顾用户体验及用户利益；

4、设定表面对自己有利其实无用的“显失公平的条款”；

5、不懂得将服务理念渗入协议内容中；

6、设定可以单方面随意修改服务协议的条款；

7、协议的制订过程，没有各部门或核心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参与；

8、没有内部管理流程以及售后服务流程的配套，制订没有可执行性的内容；

9、缺乏对业务及相应法律的长期研判，制订的协议内容在大势变动下面临不断需要修改的状况；

10、只知道让用户在注册时点击同意就以为万事大吉的协议告知及协议利用方式。

怎样避免上述错误，怎样让网站服务协议真正给公司运营带来增值作用，怎样充分利用网站协议改进产品及服务，怎样利用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完善内部管理及用户体验，首要的是要从观念上重新审视网站服务协议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关系。不要把公司与用户对立起来，不要把法律与商业分割开来，不要把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只理解为是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的工作。只有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下，你才能真正发现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以及网站服务协议内容本身对互联网公司经营的莫大益处。&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6/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6.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Fri, 09 Dec 2011 12:36:51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76.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76</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76.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6/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从秀英体判决看我国司法在单字著作权认定标准上存在的问题</title><link>http://lawlee.net/2273.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近日，南京中院连续作出两项判决确认字库单字具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汉仪秀英体的侵权判决。这是国内首次对单字的著作权进行确认的判决。之前，北大方正公司起诉宝洁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飘柔”二字构成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单字则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中对此项内容未作认定，而从合同法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lt;/p&gt;
&lt;p&gt;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于字库的制作人和经营者而言是可喜的，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意味着字库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了加强。&lt;/p&gt;
&lt;p&gt;&lt;strong&gt;但是，我仔细比对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和之前北大方正案一审判决的判词，发现虽然一个案件认定单字有著作权，另一个案件认定单字不具有著作权，但是，两个案件使用的核心认定标准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即通过判定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来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让我感到忧虑之处，也是我希望与各位分享的内容。&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之所以这一核心认定标准让我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认定的逻辑和方法与现行法律是不符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lt;/strong&gt;&lt;/p&gt;
&lt;p&gt;1、与现行法律不符&lt;/p&gt;
&lt;p&gt;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与专利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人没有义务去检索比对已存世的作品来决定自己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所谓的独创性的指向，是非剽窃、抄袭的情况下的某种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主要是相对于剽窃和抄袭而言的。这是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认定方式。通过比对其它作品来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显然是误把专利新颖性的思维带入著作权案件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lt;/p&gt;
&lt;p&gt;2、不具有现实合理性&lt;/p&gt;
&lt;p&gt;在没有剽窃、抄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能力范围里进行一定的创作型思维方式产生了作品，除内容违法及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形外，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逻辑来看，作品产生后，其著作权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作品是一个具有较大主观因素的事情，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也就意味着非经法院司法裁决将在事实上无法产生确定权利的状态，这绝对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法院又如何有能力来确定种类多样的作品与其它同类作品间具有的区别是否达到鲜明程度，法院难道能够担当起权威艺术鉴赏（全部）的职责？&lt;/p&gt;
&lt;p&gt;3、与法律常识也不符&lt;/p&gt;
&lt;p&gt;在著作权法领域，经常提到这样一种常识，即很可能有两个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的作品，他们对于自己的作品都具有著作权。在这一常识中所蕴涵的法律逻辑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感知和认同的。而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所持的判定著作权逻辑，显然与这一法律常识存在某种明显的冲突。&lt;/p&gt;
&lt;p&gt;从以上分析中，我对于南京中院在汉仪秀英体侵权案判决以及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中一审判决中所持的单字著作权认定逻辑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认定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的。依照这样的认定方式，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的认定仍然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在大部分的情况之下，法律应当为人们具有共性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判作用，而不应当随意将之取决于法院的经验判断以及自由裁量之中，否则对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阻碍作用。&lt;/p&gt;
&lt;p&gt;有关计算机字库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内容可以讨论，包括许多争议的观点，本文不一一纳入，待有时间再码字与各位分享。&lt;/p&gt;
&lt;hr /&gt;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73.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7/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3.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73.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近日，南京中院连续作出两项判决确认字库单字具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汉仪秀英体的侵权判决。这是国内首次对单字的著作权进行确认的判决。之前，北大方正公司起诉宝洁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飘柔”二字构成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单字则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中对此项内容未作认定，而从合同法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于字库的制作人和经营者而言是可喜的，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意味着字库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了加强。

&lt;strong&gt;但是，我仔细比对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和之前北大方正案一审判决的判词，发现虽然一个案件认定单字有著作权，另一个案件认定单字不具有著作权，但是，两个案件使用的核心认定标准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即通过判定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来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让我感到忧虑之处，也是我希望与各位分享的内容。&lt;/strong&gt;

&lt;strong&gt;之所以这一核心认定标准让我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认定的逻辑和方法与现行法律是不符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lt;/strong&gt;

1、与现行法律不符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与专利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人没有义务去检索比对已存世的作品来决定自己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所谓的独创性的指向，是非剽窃、抄袭的情况下的某种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主要是相对于剽窃和抄袭而言的。这是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认定方式。通过比对其它作品来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显然是误把专利新颖性的思维带入著作权案件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在没有剽窃、抄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能力范围里进行一定的创作型思维方式产生了作品，除内容违法及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形外，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逻辑来看，作品产生后，其著作权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作品是一个具有较大主观因素的事情，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也就意味着非经法院司法裁决将在事实上无法产生确定权利的状态，这绝对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法院又如何有能力来确定种类多样的作品与其它同类作品间具有的区别是否达到鲜明程度，法院难道能够担当起权威艺术鉴赏（全部）的职责？

3、与法律常识也不符

在著作权法领域，经常提到这样一种常识，即很可能有两个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的作品，他们对于自己的作品都具有著作权。在这一常识中所蕴涵的法律逻辑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感知和认同的。而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所持的判定著作权逻辑，显然与这一法律常识存在某种明显的冲突。

从以上分析中，我对于南京中院在汉仪秀英体侵权案判决以及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中一审判决中所持的单字著作权认定逻辑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认定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的。依照这样的认定方式，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的认定仍然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在大部分的情况之下，法律应当为人们具有共性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判作用，而不应当随意将之取决于法院的经验判断以及自由裁量之中，否则对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阻碍作用。

有关计算机字库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内容可以讨论，包括许多争议的观点，本文不一一纳入，待有时间再码字与各位分享。&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7/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73.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Wed, 30 Nov 2011 11:23:14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73.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73</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73.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7/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天际网在线微访谈（李立律师）之16个问答</title><link>http://lawlee.net/2264.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感谢同事潘菁的整理）&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lt;span style=&quot;font-family: Calibri;&quot;&gt;1&lt;/span&gt;：董飞&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在日志里有写过网购纠纷的话题，关于团购网站高朋天梭表售假，特别想知道您怎么看。是什么造成假货的成功售卖呢，法制环境？高朋内部管理问题？等等。&lt;/p&gt;
&lt;p&gt;&lt;strong&gt;to:董飞&lt;/strong&gt;&lt;/p&gt;
&lt;p&gt;您好。我认为，类似假货等消费欺诈盛行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文化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可能是因为社会监督体系的极度不完善，违法者不能充分被惩罚。之所以只提及社会监督，如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信用机构、媒体的监督，而不提及行政、司法的监督，并非是后者不重要，而是后者通常只能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只能打击较为严重的行为，甚至于只能不告不理，不能解决事前监督和全面监督的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整个网购市场真正有效的日常监督除了商家自我约束外，只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即消费者认识了优劣后抛弃劣的。但在社会监督不利的前提下，消费者对于商家评价的知情是不充分的，这就造成了你上当受骗了，我下次还会在同一个商家处受骗上当的情形。而中国人又多，于是。。&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2：王振滔&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作为一个律师来看待互联网和我们来看互联网估计会有不同的角度。目前互联网的立法方面是很欠缺的，尤其是知识产权这块儿，不知道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您认为会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同时像3Q之争这种事情，大概都是行政方法解决，从法律的层面怎么看呢&lt;/p&gt;
&lt;p&gt;&lt;strong&gt;to:王振滔&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在我看来，立法不缺，缺的是执法，所谓“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不科学执法”才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些主要问题不是商业经营者能够有能力直接解决的。因此，站在商业的角度来看，必须在清楚地认识现有法治状况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所有的商业手段和法律工具，仍能相当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减少风险。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就必须认识到诸如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复制跟进盗版盛行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从产品设计、服务运营架构之初就在事先排查可能存在风险的地方融入法律工具的运用。3Q之争，主要不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而是市场竞争方面的冲突，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权力机构设置以及运行机制尚不成熟的现状下，除了行政干预外还没有有效手段可依赖。&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3：宋鸿涛&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lt;br /&gt;
我想和您探讨下关于老罗砸冰箱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西门子公关应该以怎么样的方式来应对呢？&lt;/p&gt;
&lt;p&gt;&lt;strong&gt;to:宋鸿涛&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我家的西门子冰箱关门也不好使，不仔细按住的话经常会关不实，弄得我经常要除霜。所以说，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我对老罗的行为表示好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觉得老罗的行为尚在法律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因为他并没有造成什么公共秩序的混乱。公关非我专业所长，但基于长期从事商务法律的律师角度来看，西门子的处理态度和方式是非常不合理的，对品牌只有损害。&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4：李智&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最近，国外已经吵翻天的热门事件无疑就是，在美国国会正在讨论且最具争议的停止线上盗版法案SOPA，美国会SOPA法案可能彻底扼杀互联网开放之路！? 请问您是怎么看的这件事的？ 谢谢&lt;/p&gt;
&lt;p&gt;&lt;strong&gt;to:李智&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制，作为中国的律师很难准确来评判这件事情。但从我粗略的学习中，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在一个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有效宪法的管制下，在权力互相能够有效制约的国度里，任何立法提议都可以较为充分得进行讨论，各种力量也能较为充分地对立法进程施加影响，也有充分的机会和可能纠正和调整不适当的立法。互联网开发在我看来是大势所趋，不可能扼杀，想要扼杀互联网的人是在自杀。&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5：刘云枫&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立律师您好：关于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在中国未来几年是否会有完善的法律进行约束或者说会有一些惩罚措施出现？&lt;/p&gt;
&lt;p&gt;&lt;strong&gt;to：刘云枫&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得不到有效扼制，这是“特色”的一种自然结果，是尚需要改进的政府监管理念与方式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对互联网管理的理念和态度上没有根本性改进，未来十年之内也不会有所谓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完善法律或者惩罚措施出现。&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6：刘贝贝&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我想问一下李律师，上个月的淘宝伤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最后淘宝不得不延迟新规执行。从法律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的支持。淘宝这种举措，仅仅是在人情上安抚了群众，还是别有深意？ 希望听到您的见解。&lt;/p&gt;
&lt;p&gt;&lt;strong&gt;to:刘贝贝&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从法律的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冲击其它商家的做法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诡异的是，只有采取这种违法的方式才能争取到谈判筹码，这就反映了一定的问题。淘宝延后执行新政策的做法是否有深意我不知道，但是缓和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显然也是行政干预出手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干预的着眼点很可能是稳定，而不是改进此类交易平台相关的法律或行业规范。有关我对淘宝网商业战略的一些看法，如有兴趣可移驾看一下我博客上的拙文。&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182.htm&quot; rel=&quot;nofollow&quot;&gt;http://lawlee.net/2182.htm&lt;/a&gt;&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7：宋希&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想问下刚发布的建筑法，有什么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ps：这个简单说一两句即可，因为和咱们的主题不符合 呵呵&lt;/p&gt;
&lt;p&gt;&lt;strong&gt;to:宋希&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我也正在学习中。最值得关注的可能就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层面，可能还需要一定时日才能确定法院在解释运用这类规则时的理解。&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8：韩雪&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对于近期百度文库陷入版权纠纷，引起互联网版权问题，引用的界限在哪里？对于文库中所被获取的资料，是否应当收取费用？&lt;/p&gt;
&lt;p&gt;&lt;strong&gt;to:韩雪&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百度文库版权纠纷，是百度文化的体现。法律上的主要纠结点可能未必是引用或收费与否。在合法的基础上，收费与否基于民事主体自己的约定或设定，法律不干预。百度文库之所以引起著作权人的愤怒，我认为是百度不正当地试图规避法律义务所引起的。长期以来，百度一直以文库是网络存储服务为托词，以避风港原则为盾牌在处理相关的指责和诉讼。但这是非常牵强的理由和不良的态度。在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即红旗原则。通俗的说，就是侵权现象像红旗一样明显地飘扬在百度的眼前，这时百度是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的，而不是援用避风港原则采取等着别人举报再处理的态度。另外，根据百度文库的协议，“对于用户上传到百度文库上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性的使用和再许可的权利。百度享有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根据百度自行设定的这一条款，无论如何不能让人将百度文库简单地归类于网络存储服务。无论是类似虚拟主机空间等传统的网络存储服务，还是线下的文档存储服务，有谁听说过存储服务商可以主张对他人交存之资料享有如此这样可怕的权利的？&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9：王振国&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对于一淘网蜘蛛抓取被屏蔽事件是否构成侵权，一淘的未来在哪里？一淘盈利模式是否能长久发展下去？&lt;/p&gt;
&lt;p&gt;&lt;strong&gt;to:王振国&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一淘网蜘蛛抓取购物网站平台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以往相同案例的法院判决可以参考，但从我的观点来看，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若只是抓取未设置保护或未被明确告知禁止抓取的数据不构成侵权，若抓取已被明确告知拒绝抓取或采取破解方式抓取他人已设置加密或保护的数据应视为侵权。&lt;/p&gt;
&lt;p&gt;购物比价搜索引擎有未来，我在之前发表的博客文章中对此表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具体到某个网站，要看其运营的方式和定位如何才能谈其未来会是如何。一淘网目前过于紧密地与购物平台淘宝网相联系，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没有长远眼光的经营方式，因为搜索引擎的价值体现之一是其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假如一淘网仍然保持依赖于淘宝网的方式，那么它的未来只取决于淘宝网的未来。&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10：卫凌玉&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被人在百姓网恶意散布个人信息，却无法及时删除。已报警，也向网站投诉，客服说删除却没有，我应该怎么做才能更有效？&lt;/p&gt;
&lt;p&gt;&lt;strong&gt;to:卫凌玉&lt;br /&gt;
&lt;/strong&gt;您好。根据经验，各种手段相比，相对有效的方式还是盯住信息发布平台网站，一是提供有效的投诉（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二是告知网站如不及时删除，将对网站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如网站在收到投诉后仍不处理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lt;/p&gt;
&lt;p&gt;&lt;strong&gt;提问11：田靖雁&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sns网站是否有前途吗？怎么样理解sns本土化？对于facebook和人人网的您是怎么看待其发展和比较的？&lt;/p&gt;
&lt;p&gt;&lt;strong&gt;to:田靖雁&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几年前我在博客发文认为商务型的sns网站在中国发展很难，主要是理由是文化的不同。但文化也是发展的，我现在的观点是仍然艰难需要时日，但不能说没有前途。sns这个概念最早在中国互联网中出现时是以非娱乐的形态出发的，解决的是人际交往的线上方式。但之后这个概念发生了发展变化，形式更多样化，甚至一些sns网站不是以sns出名，而是以游戏出名。商业的归商业，即使我是一个以商业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仍然无法去比较各种型态的sns网站孰优孰劣，但我想更专注的总能更出色些或更长久些。&lt;/p&gt;
&lt;p&gt;sns的本土化，除去与其它类型网站都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外，主要是产品设计上的本土化，分析潜在用户的共同需求是关键，在这一点上中国是有其特殊性的。&lt;/p&gt;
&lt;p&gt;&lt;strong&gt;问题12：飞儿&lt;br /&gt;
&lt;/strong&gt;淘宝的6万元入门费，最后如何解决才能皆大欢喜？阿里巴巴，卖家，买家呢？说是现在买家可以自由评论，真实阐述了，可实际上呢。前几天小采购几款零食，到来后发现有即将过期的产品，与商家理论，没有解决，我给了差评，而后便被商家每天数十个电话骚扰，让我改为好评。试问，买家的利益如何来真正保护。&lt;/p&gt;
&lt;p&gt;&lt;strong&gt;to:飞儿&lt;/strong&gt;&lt;br /&gt;
您好。作为买家，我也遇到过同样的事情。从基本层面来说，这是卖家的问题，如骚扰过度我个人会报警，但我也知道效果微小。从较大的层面来说，这是淘宝对卖家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或许从更大的层面来说，是缺乏市场竞争的结果，假如当初的易趣仍以一定的市场份额存在的话，淘宝对卖竩的管理也许就会是另一个形态。&lt;/p&gt;
&lt;p&gt;&lt;strong&gt;问题13：陈欣然&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现在我们在电脑中留存了很多邮件、网上交易记录和大量的电子数据。不少人在打官司时，手里都掌握着相关的电子数据。而目前民诉法正在公开征求民意，您觉得我们的QQ、微博等记录将来会成为呈堂证供吗？&lt;/p&gt;
&lt;p&gt;&lt;strong&gt;to:陈欣然&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媒体在报道有关民诉法修改可能确立电子证据类别时似乎有些差错，给人的感觉似乎电子数据现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样子。这个我要明确表述一下：电子数据早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直接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必须转化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公证处由公证员依公证程序打印下来或刻成光盘，然后可提交法庭。此次民诉法修改所说的是在原有民诉法证据类别中增加一个电子数据类别，这样以后就可以直接提交而不必转化了。&lt;/p&gt;
&lt;p&gt;&lt;strong&gt;问题14：岳武斌&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色情网站在国外违法吗？或者有何限制条件？色情网站对现实到底是否存在危害？&lt;/p&gt;
&lt;p&gt;&lt;strong&gt;to:岳武斌&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各国规定不一，我了解有限，但很多国家是有分级制度的以保护未成年人。至于色情网站对现实的危害度以及法律对之的制约限度，这从根本上是个社会伦理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lt;/p&gt;
&lt;p&gt;&lt;strong&gt;问题15：董飞&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立律师您好，其实我还想问一个问题。就是在国内出了正版保护情况下，国内视频网站会朝向哪个方向发展。土豆优酷今年ipo，56奇虎分别被收购，新浪搜狐财大气粗，视频网站未来会不会兼具华谊兄弟那样的影视制作公司的功能呢？&lt;/p&gt;
&lt;p&gt;&lt;strong&gt;to:董飞&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视频网站是重成本网站，两大昂贵成本，一是版权费用，二是带宽费用。基于法律本身的性质，版权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相当长久的事情，基于中国互联网带宽管理的架构，费用在较长时间里也不会有大的调低。因此，在相当长的未来一段时间内，视频网站将仍维持高成本运作的状况。个人认为，在这样的背景下，视频网站公司开拓周边相关联的盈利业务种类以及并购兼并现象肯定会有较多的机会出现。&lt;/p&gt;
&lt;p&gt;&lt;strong&gt;问题16：金磊&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你好！请问有关电视购物这块的欺诈行为，在法律角度消费者是否可以追究电视台的责任。很多购物内容实在是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简直就是侮辱消费者的智商，可他们还就是能反复地在各个电视台（市，县级）播出，并不断的误导消费者。&lt;/p&gt;
&lt;p&gt;&lt;strong&gt;to:金磊&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从效率上而言，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管要点在于电视台。电视购物中的欺诈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我看原因主要在于广电、工商等职能部门对电视台的监管不力。想要通过消费者为几百元的东西去诉讼的个案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从经济上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根据广告法，播放购物广告的电视台应当承担起核实广告内容的责任。但现实中鲜见行政监管部门对电视台进行日常监管的情形。而广电、工商这些职能部门在电视购物广告方面对电视台的日常监管不力，最大的原因是这些职能部门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lt;/p&gt;
&lt;hr /&gt;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64.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8/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64.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64.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感谢同事潘菁的整理）

&lt;strong&gt;提问&lt;span style=&quot;font-family: Calibri;&quot;&gt;1&lt;/span&gt;：董飞&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在日志里有写过网购纠纷的话题，关于团购网站高朋天梭表售假，特别想知道您怎么看。是什么造成假货的成功售卖呢，法制环境？高朋内部管理问题？等等。

&lt;strong&gt;to:董飞&lt;/strong&gt;

您好。我认为，类似假货等消费欺诈盛行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文化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可能是因为社会监督体系的极度不完善，违法者不能充分被惩罚。之所以只提及社会监督，如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信用机构、媒体的监督，而不提及行政、司法的监督，并非是后者不重要，而是后者通常只能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只能打击较为严重的行为，甚至于只能不告不理，不能解决事前监督和全面监督的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整个网购市场真正有效的日常监督除了商家自我约束外，只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即消费者认识了优劣后抛弃劣的。但在社会监督不利的前提下，消费者对于商家评价的知情是不充分的，这就造成了你上当受骗了，我下次还会在同一个商家处受骗上当的情形。而中国人又多，于是。。

&lt;strong&gt;提问2：王振滔&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作为一个律师来看待互联网和我们来看互联网估计会有不同的角度。目前互联网的立法方面是很欠缺的，尤其是知识产权这块儿，不知道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您认为会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同时像3Q之争这种事情，大概都是行政方法解决，从法律的层面怎么看呢

&lt;strong&gt;to:王振滔&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在我看来，立法不缺，缺的是执法，所谓“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不科学执法”才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些主要问题不是商业经营者能够有能力直接解决的。因此，站在商业的角度来看，必须在清楚地认识现有法治状况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所有的商业手段和法律工具，仍能相当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减少风险。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就必须认识到诸如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复制跟进盗版盛行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从产品设计、服务运营架构之初就在事先排查可能存在风险的地方融入法律工具的运用。3Q之争，主要不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而是市场竞争方面的冲突，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权力机构设置以及运行机制尚不成熟的现状下，除了行政干预外还没有有效手段可依赖。

&lt;strong&gt;提问3：宋鸿涛&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
我想和您探讨下关于老罗砸冰箱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西门子公关应该以怎么样的方式来应对呢？

&lt;strong&gt;to:宋鸿涛&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我家的西门子冰箱关门也不好使，不仔细按住的话经常会关不实，弄得我经常要除霜。所以说，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我对老罗的行为表示好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觉得老罗的行为尚在法律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因为他并没有造成什么公共秩序的混乱。公关非我专业所长，但基于长期从事商务法律的律师角度来看，西门子的处理态度和方式是非常不合理的，对品牌只有损害。

&lt;strong&gt;提问4：李智&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最近，国外已经吵翻天的热门事件无疑就是，在美国国会正在讨论且最具争议的停止线上盗版法案SOPA，美国会SOPA法案可能彻底扼杀互联网开放之路！? 请问您是怎么看的这件事的？ 谢谢

&lt;strong&gt;to:李智&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制，作为中国的律师很难准确来评判这件事情。但从我粗略的学习中，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在一个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有效宪法的管制下，在权力互相能够有效制约的国度里，任何立法提议都可以较为充分得进行讨论，各种力量也能较为充分地对立法进程施加影响，也有充分的机会和可能纠正和调整不适当的立法。互联网开发在我看来是大势所趋，不可能扼杀，想要扼杀互联网的人是在自杀。

&lt;strong&gt;提问5：刘云枫&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立律师您好：关于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在中国未来几年是否会有完善的法律进行约束或者说会有一些惩罚措施出现？

&lt;strong&gt;to：刘云枫&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得不到有效扼制，这是“特色”的一种自然结果，是尚需要改进的政府监管理念与方式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对互联网管理的理念和态度上没有根本性改进，未来十年之内也不会有所谓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完善法律或者惩罚措施出现。

&lt;strong&gt;提问6：刘贝贝&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我想问一下李律师，上个月的淘宝伤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最后淘宝不得不延迟新规执行。从法律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的支持。淘宝这种举措，仅仅是在人情上安抚了群众，还是别有深意？ 希望听到您的见解。

&lt;strong&gt;to:刘贝贝&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从法律的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冲击其它商家的做法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诡异的是，只有采取这种违法的方式才能争取到谈判筹码，这就反映了一定的问题。淘宝延后执行新政策的做法是否有深意我不知道，但是缓和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显然也是行政干预出手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干预的着眼点很可能是稳定，而不是改进此类交易平台相关的法律或行业规范。有关我对淘宝网商业战略的一些看法，如有兴趣可移驾看一下我博客上的拙文。&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182.htm&quot; rel=&quot;nofollow&quot;&gt;http://lawlee.net/2182.htm&lt;/a&gt;

&lt;strong&gt;提问7：宋希&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想问下刚发布的建筑法，有什么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ps：这个简单说一两句即可，因为和咱们的主题不符合 呵呵

&lt;strong&gt;to:宋希&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我也正在学习中。最值得关注的可能就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层面，可能还需要一定时日才能确定法院在解释运用这类规则时的理解。

&lt;strong&gt;提问8：韩雪&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对于近期百度文库陷入版权纠纷，引起互联网版权问题，引用的界限在哪里？对于文库中所被获取的资料，是否应当收取费用？

&lt;strong&gt;to:韩雪&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百度文库版权纠纷，是百度文化的体现。法律上的主要纠结点可能未必是引用或收费与否。在合法的基础上，收费与否基于民事主体自己的约定或设定，法律不干预。百度文库之所以引起著作权人的愤怒，我认为是百度不正当地试图规避法律义务所引起的。长期以来，百度一直以文库是网络存储服务为托词，以避风港原则为盾牌在处理相关的指责和诉讼。但这是非常牵强的理由和不良的态度。在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即红旗原则。通俗的说，就是侵权现象像红旗一样明显地飘扬在百度的眼前，这时百度是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的，而不是援用避风港原则采取等着别人举报再处理的态度。另外，根据百度文库的协议，“对于用户上传到百度文库上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性的使用和再许可的权利。百度享有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根据百度自行设定的这一条款，无论如何不能让人将百度文库简单地归类于网络存储服务。无论是类似虚拟主机空间等传统的网络存储服务，还是线下的文档存储服务，有谁听说过存储服务商可以主张对他人交存之资料享有如此这样可怕的权利的？

&lt;strong&gt;提问9：王振国&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对于一淘网蜘蛛抓取被屏蔽事件是否构成侵权，一淘的未来在哪里？一淘盈利模式是否能长久发展下去？

&lt;strong&gt;to:王振国&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一淘网蜘蛛抓取购物网站平台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以往相同案例的法院判决可以参考，但从我的观点来看，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若只是抓取未设置保护或未被明确告知禁止抓取的数据不构成侵权，若抓取已被明确告知拒绝抓取或采取破解方式抓取他人已设置加密或保护的数据应视为侵权。

购物比价搜索引擎有未来，我在之前发表的博客文章中对此表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具体到某个网站，要看其运营的方式和定位如何才能谈其未来会是如何。一淘网目前过于紧密地与购物平台淘宝网相联系，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没有长远眼光的经营方式，因为搜索引擎的价值体现之一是其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假如一淘网仍然保持依赖于淘宝网的方式，那么它的未来只取决于淘宝网的未来。

&lt;strong&gt;提问10：卫凌玉&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被人在百姓网恶意散布个人信息，却无法及时删除。已报警，也向网站投诉，客服说删除却没有，我应该怎么做才能更有效？

&lt;strong&gt;to:卫凌玉
&lt;/strong&gt;您好。根据经验，各种手段相比，相对有效的方式还是盯住信息发布平台网站，一是提供有效的投诉（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二是告知网站如不及时删除，将对网站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如网站在收到投诉后仍不处理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lt;strong&gt;提问11：田靖雁&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sns网站是否有前途吗？怎么样理解sns本土化？对于facebook和人人网的您是怎么看待其发展和比较的？

&lt;strong&gt;to:田靖雁&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几年前我在博客发文认为商务型的sns网站在中国发展很难，主要是理由是文化的不同。但文化也是发展的，我现在的观点是仍然艰难需要时日，但不能说没有前途。sns这个概念最早在中国互联网中出现时是以非娱乐的形态出发的，解决的是人际交往的线上方式。但之后这个概念发生了发展变化，形式更多样化，甚至一些sns网站不是以sns出名，而是以游戏出名。商业的归商业，即使我是一个以商业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仍然无法去比较各种型态的sns网站孰优孰劣，但我想更专注的总能更出色些或更长久些。

sns的本土化，除去与其它类型网站都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外，主要是产品设计上的本土化，分析潜在用户的共同需求是关键，在这一点上中国是有其特殊性的。

&lt;strong&gt;问题12：飞儿
&lt;/strong&gt;淘宝的6万元入门费，最后如何解决才能皆大欢喜？阿里巴巴，卖家，买家呢？说是现在买家可以自由评论，真实阐述了，可实际上呢。前几天小采购几款零食，到来后发现有即将过期的产品，与商家理论，没有解决，我给了差评，而后便被商家每天数十个电话骚扰，让我改为好评。试问，买家的利益如何来真正保护。

&lt;strong&gt;to:飞儿&lt;/strong&gt;
您好。作为买家，我也遇到过同样的事情。从基本层面来说，这是卖家的问题，如骚扰过度我个人会报警，但我也知道效果微小。从较大的层面来说，这是淘宝对卖家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或许从更大的层面来说，是缺乏市场竞争的结果，假如当初的易趣仍以一定的市场份额存在的话，淘宝对卖竩的管理也许就会是另一个形态。

&lt;strong&gt;问题13：陈欣然&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您好！现在我们在电脑中留存了很多邮件、网上交易记录和大量的电子数据。不少人在打官司时，手里都掌握着相关的电子数据。而目前民诉法正在公开征求民意，您觉得我们的QQ、微博等记录将来会成为呈堂证供吗？

&lt;strong&gt;to:陈欣然&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媒体在报道有关民诉法修改可能确立电子证据类别时似乎有些差错，给人的感觉似乎电子数据现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样子。这个我要明确表述一下：电子数据早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直接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必须转化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公证处由公证员依公证程序打印下来或刻成光盘，然后可提交法庭。此次民诉法修改所说的是在原有民诉法证据类别中增加一个电子数据类别，这样以后就可以直接提交而不必转化了。

&lt;strong&gt;问题14：岳武斌&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色情网站在国外违法吗？或者有何限制条件？色情网站对现实到底是否存在危害？

&lt;strong&gt;to:岳武斌&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各国规定不一，我了解有限，但很多国家是有分级制度的以保护未成年人。至于色情网站对现实的危害度以及法律对之的制约限度，这从根本上是个社会伦理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lt;strong&gt;问题15：董飞&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立律师您好，其实我还想问一个问题。就是在国内出了正版保护情况下，国内视频网站会朝向哪个方向发展。土豆优酷今年ipo，56奇虎分别被收购，新浪搜狐财大气粗，视频网站未来会不会兼具华谊兄弟那样的影视制作公司的功能呢？

&lt;strong&gt;to:董飞&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视频网站是重成本网站，两大昂贵成本，一是版权费用，二是带宽费用。基于法律本身的性质，版权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相当长久的事情，基于中国互联网带宽管理的架构，费用在较长时间里也不会有大的调低。因此，在相当长的未来一段时间内，视频网站将仍维持高成本运作的状况。个人认为，在这样的背景下，视频网站公司开拓周边相关联的盈利业务种类以及并购兼并现象肯定会有较多的机会出现。

&lt;strong&gt;问题16：金磊&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李律师，你好！请问有关电视购物这块的欺诈行为，在法律角度消费者是否可以追究电视台的责任。很多购物内容实在是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简直就是侮辱消费者的智商，可他们还就是能反复地在各个电视台（市，县级）播出，并不断的误导消费者。

&lt;strong&gt;to:金磊&lt;/strong&gt;

&lt;strong&gt;&lt;/strong&gt;您好。从效率上而言，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管要点在于电视台。电视购物中的欺诈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我看原因主要在于广电、工商等职能部门对电视台的监管不力。想要通过消费者为几百元的东西去诉讼的个案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从经济上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根据广告法，播放购物广告的电视台应当承担起核实广告内容的责任。但现实中鲜见行政监管部门对电视台进行日常监管的情形。而广电、工商这些职能部门在电视购物广告方面对电视台的日常监管不力，最大的原因是这些职能部门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8/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64.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Thu, 24 Nov 2011 09:29:05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64.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64</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64.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8/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合同应当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title><link>http://lawlee.net/2256.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在草拟一份合同时，究竟应当是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lt;/p&gt;
&lt;p&gt;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份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完整、全面、有专业度，这也意味着合同起草人的态度仔细认真。一份详尽的合同在手，会让人感受到一定的安全度，因为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在处理合同事项时大部分的内容都有合同条款的明确指示。详尽的合同还意味着合同各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会大大减少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lt;/p&gt;
&lt;p&gt;详尽的合同，在起草时讲究全面性和细节，要对在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各种可能性进行罗列和处理，这不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然于胸，更要对所涉业务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的细节进行考虑。&lt;/p&gt;
&lt;p&gt;虽然说合同详尽比粗略要好得多，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那种为了显得详尽而详尽的合同起草方式是不值得推荐的。&lt;/p&gt;
&lt;p&gt;合同起草的目的，并不是详尽，而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需求，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安排合同履行的流程和细节，减少合同争议的产生，同时合理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合同的起草，主要是面对上述需求所进行的，并不是为了尽可能多的罗列内容而起草。根据我们的经验，以下三个常见的误区是可以避免的：&lt;/p&gt;
&lt;p&gt;1、罗列法律法规条文&lt;/p&gt;
&lt;p&gt;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全部照搬到合同中作为合同的条款，并且这些法律条文是唯一确定必须遵守的。这样的照搬是没有太大价值的行为，除非存在着需要对合同另一方进行“法制宣传”的潜在需求，如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以这种方式再次告知法律规定。&lt;/p&gt;
&lt;p&gt;2、可以概括的内容进行例举&lt;/p&gt;
&lt;p&gt;假如一类行为可以通过一种概括的方式设置规则，并且在执行中不会出现不明确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可能出现的具体内容一一进行例举然后设定规则。比如承租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就没有必要一一例举承租人是以什么行为或方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lt;/p&gt;
&lt;p&gt;3、续约可以不重复起草合同&lt;/p&gt;
&lt;p&gt;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假如续约只是合同期限及价款上存在变化，那也可以不用再行起草合同，双方签订一份续约合同，写上续约期限及价款，其它内容可以直接在文字上援引原合同就可以了。&lt;/p&gt;
&lt;p&gt;总之，合同起草得是否专业合理，并不能简单地以详尽或简洁来判断，而是应当以内容是否合面完整、是否具有操作性来判断。最悲剧的是一份看似详尽无比冗长的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某些常见事项需要寻找合同条款的明确指引时，这才发现仍然找不到明确的内容，此类合同的“详尽”在起草时是绝对应当避免的。&lt;/p&gt;
&lt;hr /&gt;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56.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9/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56.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56.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在草拟一份合同时，究竟应当是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

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份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完整、全面、有专业度，这也意味着合同起草人的态度仔细认真。一份详尽的合同在手，会让人感受到一定的安全度，因为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在处理合同事项时大部分的内容都有合同条款的明确指示。详尽的合同还意味着合同各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会大大减少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详尽的合同，在起草时讲究全面性和细节，要对在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各种可能性进行罗列和处理，这不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然于胸，更要对所涉业务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的细节进行考虑。

虽然说合同详尽比粗略要好得多，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那种为了显得详尽而详尽的合同起草方式是不值得推荐的。

合同起草的目的，并不是详尽，而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需求，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安排合同履行的流程和细节，减少合同争议的产生，同时合理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合同的起草，主要是面对上述需求所进行的，并不是为了尽可能多的罗列内容而起草。根据我们的经验，以下三个常见的误区是可以避免的：

1、罗列法律法规条文

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全部照搬到合同中作为合同的条款，并且这些法律条文是唯一确定必须遵守的。这样的照搬是没有太大价值的行为，除非存在着需要对合同另一方进行“法制宣传”的潜在需求，如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以这种方式再次告知法律规定。

2、可以概括的内容进行例举

假如一类行为可以通过一种概括的方式设置规则，并且在执行中不会出现不明确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可能出现的具体内容一一进行例举然后设定规则。比如承租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就没有必要一一例举承租人是以什么行为或方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3、续约可以不重复起草合同

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假如续约只是合同期限及价款上存在变化，那也可以不用再行起草合同，双方签订一份续约合同，写上续约期限及价款，其它内容可以直接在文字上援引原合同就可以了。

总之，合同起草得是否专业合理，并不能简单地以详尽或简洁来判断，而是应当以内容是否合面完整、是否具有操作性来判断。最悲剧的是一份看似详尽无比冗长的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某些常见事项需要寻找合同条款的明确指引时，这才发现仍然找不到明确的内容，此类合同的“详尽”在起草时是绝对应当避免的。&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09/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56.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Mon, 21 Nov 2011 10:49:50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56.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56</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56.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09/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小额诉讼制度对网购纠纷解决不会有明显效用</title><link>http://lawlee.net/2247.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确定全国26家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一试点工作显现了小额速裁制度的作用。最近，这个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制度被纳入了民诉法修正草案之中，并很可能得到通过。&lt;/p&gt;
&lt;p&gt;民诉法草案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lt;/p&gt;
&lt;p&gt;对于这个新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本身存在着争议，如这一篇&lt;a href=&quot;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10/24/c_111118813.htm&quot;&gt;《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必要性可行性》&lt;/a&gt;。我这里就不展开自己的观点，仅从网购纠纷的解决角度试看一下这个制度是否具有缓解网购纠纷的处理难的作用。&lt;/p&gt;
&lt;p&gt;在网购纠纷中，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最后都是以消费者自认倒霉来结束的。这并不是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的表现。相反，目前网购消费者的主力军，因其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维权意识是相当强烈的，他们会向商家交涉，会向媒体投诉，也会在网上发表意见，但是一旦遇到采取“让消费者举证”态度的网络商家，他们极少会采取司法手段。道理很简单，司法手段的成本太高，没有经济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lt;/p&gt;
&lt;p&gt;1、时间成本。至少需要：（1）准备诉讼材料的时间；（2）上法院交诉状花费的时间；（3）去开庭花费的时间；（4）如果需要产品质量鉴定等举证工作，还需要路鉴定机构的时间。&lt;/p&gt;
&lt;p&gt;2、费用成本。至少需要：（1）预付诉讼费；（2）交通费&lt;/p&gt;
&lt;p&gt;3、误工损失。交诉状以及去法院开庭的，上班族需要请假。&lt;/p&gt;
&lt;p&gt;回到民诉法草案拟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前述三项成本，小额诉讼速裁制度并没有大幅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因为上述三项成本几乎是必备的。&lt;/p&gt;
&lt;p&gt;或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是节约了当事人二审的时间及花销吗？但事实上：（1）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二审的本来就只占一定的比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提起二审；（2）根据法律和实践，相当部分的二审案件根本不开庭，都是法官书面审理，当事人不需要出庭。所以说，从总体来看，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及花销。我们也能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如此的一审终审制度，最大的节约是二审法院工作上的减少。&lt;/p&gt;
&lt;p&gt;综上所述，想期昐民诉法修正案中拟确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来解决目前网购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难点，显然是非现实的愿望。如果我们再考虑到网购纠纷当事人有很大的机率分处于两个行政区域里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一般原则，那么，网购消费者赴异地司法机关去解决网购纠纷，试想，即使采取了小额诉讼制度，成本和时间能够因为小额速裁制度减少多少呢？&lt;/p&gt;
&lt;hr /&gt;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47.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0/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47.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47.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确定全国26家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一试点工作显现了小额速裁制度的作用。最近，这个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制度被纳入了民诉法修正草案之中，并很可能得到通过。

民诉法草案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这个新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本身存在着争议，如这一篇&lt;a href=&quot;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10/24/c_111118813.htm&quot;&gt;《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必要性可行性》&lt;/a&gt;。我这里就不展开自己的观点，仅从网购纠纷的解决角度试看一下这个制度是否具有缓解网购纠纷的处理难的作用。

在网购纠纷中，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最后都是以消费者自认倒霉来结束的。这并不是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的表现。相反，目前网购消费者的主力军，因其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维权意识是相当强烈的，他们会向商家交涉，会向媒体投诉，也会在网上发表意见，但是一旦遇到采取“让消费者举证”态度的网络商家，他们极少会采取司法手段。道理很简单，司法手段的成本太高，没有经济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时间成本。至少需要：（1）准备诉讼材料的时间；（2）上法院交诉状花费的时间；（3）去开庭花费的时间；（4）如果需要产品质量鉴定等举证工作，还需要路鉴定机构的时间。

2、费用成本。至少需要：（1）预付诉讼费；（2）交通费

3、误工损失。交诉状以及去法院开庭的，上班族需要请假。

回到民诉法草案拟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前述三项成本，小额诉讼速裁制度并没有大幅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因为上述三项成本几乎是必备的。

或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是节约了当事人二审的时间及花销吗？但事实上：（1）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二审的本来就只占一定的比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提起二审；（2）根据法律和实践，相当部分的二审案件根本不开庭，都是法官书面审理，当事人不需要出庭。所以说，从总体来看，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及花销。我们也能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如此的一审终审制度，最大的节约是二审法院工作上的减少。

综上所述，想期昐民诉法修正案中拟确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来解决目前网购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难点，显然是非现实的愿望。如果我们再考虑到网购纠纷当事人有很大的机率分处于两个行政区域里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一般原则，那么，网购消费者赴异地司法机关去解决网购纠纷，试想，即使采取了小额诉讼制度，成本和时间能够因为小额速裁制度减少多少呢？&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0/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47.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Wed, 16 Nov 2011 15:49:06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47.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47</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47.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10/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开具了“技术服务费”发票，百度竞价排名就不是广告了？</title><link>http://lawlee.net/2239.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百度和自称是百度最大的医疗搜索广告代理商利民时代闹起了纠纷，这事本来我不太在意，因为这样性质的事在百度身上早就是家常便饭了，随便搜索一下就能在网上看到网站主们对百度又恨又不得不屈从的话语。但是，在这个事件中有个情节让我不得不说两句。&lt;/p&gt;
&lt;p&gt;&lt;span style=&quot;color: #000080;&quot;&gt;利民时代指出，5年来已累计向百度投入约2亿元的医疗竞价排名广告，但百度一直给其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而非“广告费”，广告费的税率是8.5%，而技术服务费的税率是5.5%，百度是以此逃税。&lt;/span&gt;&lt;/p&gt;
&lt;p&gt;&lt;span style=&quot;color: #000080;&quot;&gt;百度法务部则对《新京报》记者回应称，百度的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也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有专家也附和认为：这正是百度聪明的地方，如果算是广告费，那么难免面临政府对医疗机构广告的严格监管。&lt;/span&gt;&lt;/p&gt;
&lt;p&gt;这些观点和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一个联想：业务的性质是根据发票上填写的内容决定的。这显然是个错觉。&lt;/p&gt;
&lt;p&gt;业务的性质取决于业务的实质内涵，商品买卖的业务开具的发票，不会因为发票填写成服务费就改变了商品买卖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直接作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确定相应业务行为的性质。百度法务部显然对此是了然于胸的，所以才在回应中回避了业务性质的问题，笼统地说符合法律规定。&lt;/p&gt;
&lt;p&gt;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究竟是不是广告的讨论，已经存在不止一两年了。在如今的年代，如果这样的问题还需要专业人士来分析才能确定，那就太不专业了，因为这是一个常识。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生效判决中都找不到“搜索引擎排名竞价是广告”的字眼，但就如同任何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王三作为一个人每天需要呼吸空气”的话语一样，这是一个网络常识：搜索引擎排名竞价就是广告。所谓“法律不明确”的说法，不过是商家规避法律的借口以及相关立法执法机关懒政的体现(详见&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00.htm&quot; target=&quot;_blank&quot;&gt;《把什么都归因于法律不明确，是一种懒人思维》&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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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39.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1/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39.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39.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百度和自称是百度最大的医疗搜索广告代理商利民时代闹起了纠纷，这事本来我不太在意，因为这样性质的事在百度身上早就是家常便饭了，随便搜索一下就能在网上看到网站主们对百度又恨又不得不屈从的话语。但是，在这个事件中有个情节让我不得不说两句。

&lt;span style=&quot;color: #000080;&quot;&gt;利民时代指出，5年来已累计向百度投入约2亿元的医疗竞价排名广告，但百度一直给其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而非“广告费”，广告费的税率是8.5%，而技术服务费的税率是5.5%，百度是以此逃税。&lt;/span&gt;

&lt;span style=&quot;color: #000080;&quot;&gt;百度法务部则对《新京报》记者回应称，百度的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也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有专家也附和认为：这正是百度聪明的地方，如果算是广告费，那么难免面临政府对医疗机构广告的严格监管。&lt;/span&gt;

这些观点和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一个联想：业务的性质是根据发票上填写的内容决定的。这显然是个错觉。

业务的性质取决于业务的实质内涵，商品买卖的业务开具的发票，不会因为发票填写成服务费就改变了商品买卖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直接作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确定相应业务行为的性质。百度法务部显然对此是了然于胸的，所以才在回应中回避了业务性质的问题，笼统地说符合法律规定。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究竟是不是广告的讨论，已经存在不止一两年了。在如今的年代，如果这样的问题还需要专业人士来分析才能确定，那就太不专业了，因为这是一个常识。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生效判决中都找不到“搜索引擎排名竞价是广告”的字眼，但就如同任何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王三作为一个人每天需要呼吸空气”的话语一样，这是一个网络常识：搜索引擎排名竞价就是广告。所谓“法律不明确”的说法，不过是商家规避法律的借口以及相关立法执法机关懒政的体现(详见&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00.htm&quot; target=&quot;_blank&quot;&gt;《把什么都归因于法律不明确，是一种懒人思维》&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1/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39.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Thu, 10 Nov 2011 11:20:34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39.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39</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39.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11/1232322</fs:itemid></item><item><title>把法律转化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title><link>http://lawlee.net/2234.htm</link><content:encoded>&lt;p&gt;昨天接受了一家媒体的电话采访，有关互联网服务与消费者纠纷的事件。与过去我接受过的许多类似采访一样，消费者与互联网商家之间的纠纷总是处于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我经常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在非常强调用户体验的互联网业内，总是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没有给用户良好的体验？&lt;/p&gt;
&lt;p&gt;在我国，很多人在理解法律时，或是当作工具，或是根本只理解为发生纠纷时所用。在互联网业内，也弥漫着法律边缘化的迹象。我曾经在文章中指出过法律无用论以及法律空白说的理解误区，这里想从创新、产品及服务设计理念的角度阐述一下我的思考。&lt;/p&gt;
&lt;p&gt;一、观念决定了决策，也决定了产品及服务的形态。从最基本的理解出发，法律对于互联网产品的设计而言，普遍的理解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产品本身的合法性，二是防范风险。任何一个较为成熟的经营者都理解，风险的防范不仅在于事后的处理，更为重要的是事前预防以及事中（过程）控制。阅浏国内互联网业界出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纠纷，或许可以发现，更多地精力和重点都在事后处理之上，很少见到事前预防或过程控制中法律运用的创新方式。这样的状况与强调创新的互联网业是存在冲突的。&lt;/p&gt;
&lt;p&gt;二、为什么在互联网业界，法律运用的价值没有充分显现出来，原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本身的观念，二是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的观念。互联网业经营者如果只是把法律视为一种附属的工具或仅仅视为一种事后处理的机制，那么就不可能在产品或服务设计的前期就充分融入法律的考量，产品和服务本身就不会自有法律的价值。而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如果对法律业务的方式仍然套用服务于传统企业的方式，或者对于互联网业的法律特性及产品特性没有理解的，也就不可能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提出有针对性的量身定制型的法律服务。&lt;/p&gt;
&lt;p&gt;三、什么是“把法律转化为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lt;/p&gt;
&lt;p&gt;首先，要理解法律的运用并不是简单地在为某项事情作一个定性，或通过简单附加一些东西（例如冗长的用户条款）来保护利益和预防风险。预防产品及服务本身的法律风险缺陷才是最重要的。在悬崖绝壁上无论架设什么安全措施，那里仍然是充满危险的。所以，在产品设计的过程中，充分地运用法律的意见才是明智之举。&lt;/p&gt;
&lt;p&gt;其次，要理解法律的运用也不仅仅是预防风险，而是顺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方面提升了用户体验，另一方面也提升了产品或服务本身的价值。所谓顺畅的客户关系，不仅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合理，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明确和合理，使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地降低下来。这是非常有价值的法律运用，因为互联网商务在竞争方面的重点与其他商务仍然是相同的，那就是客户，而非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内容。&lt;/p&gt;
&lt;p&gt;最后，也许应当理解到在互联网业中运用法律也不能简单地套用过去在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一些套路及手段。如同没有一家餐馆可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一样，不同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是不可能相同的。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创新速度以及程度是远远高过以往传统工商业。因此，无论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还是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或许都应当在观念中摆脱对法律服务的固有观念，以开放、创新的思想去看待法律运用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中的作用。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已定型的产品提出法律服务要求，或者法律服务者直接拿着传统模式化的法律服务手段去服务互联网经营者，在我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最合理的方式，我认为应当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设计之初就将合适的互联网法律专业人士纳入到头脑风暴之中去，这样才可能充分发挥法律运用的作用，也才可能把法律的考量转化进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之中去。&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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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lt;a href=&quot;http://lawlee.net/2234.htm&quot;&gt;LawLee.net&lt;/a&gt;&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2/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34.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content:encoded><wfw:commentRss>http://lawlee.net/2234.htm/feed</wfw:commentRss><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description>昨天接受了一家媒体的电话采访，有关互联网服务与消费者纠纷的事件。与过去我接受过的许多类似采访一样，消费者与互联网商家之间的纠纷总是处于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我经常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在非常强调用户体验的互联网业内，总是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没有给用户良好的体验？

在我国，很多人在理解法律时，或是当作工具，或是根本只理解为发生纠纷时所用。在互联网业内，也弥漫着法律边缘化的迹象。我曾经在文章中指出过法律无用论以及法律空白说的理解误区，这里想从创新、产品及服务设计理念的角度阐述一下我的思考。

一、观念决定了决策，也决定了产品及服务的形态。从最基本的理解出发，法律对于互联网产品的设计而言，普遍的理解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产品本身的合法性，二是防范风险。任何一个较为成熟的经营者都理解，风险的防范不仅在于事后的处理，更为重要的是事前预防以及事中（过程）控制。阅浏国内互联网业界出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纠纷，或许可以发现，更多地精力和重点都在事后处理之上，很少见到事前预防或过程控制中法律运用的创新方式。这样的状况与强调创新的互联网业是存在冲突的。

二、为什么在互联网业界，法律运用的价值没有充分显现出来，原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本身的观念，二是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的观念。互联网业经营者如果只是把法律视为一种附属的工具或仅仅视为一种事后处理的机制，那么就不可能在产品或服务设计的前期就充分融入法律的考量，产品和服务本身就不会自有法律的价值。而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如果对法律业务的方式仍然套用服务于传统企业的方式，或者对于互联网业的法律特性及产品特性没有理解的，也就不可能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提出有针对性的量身定制型的法律服务。

三、什么是“把法律转化为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

首先，要理解法律的运用并不是简单地在为某项事情作一个定性，或通过简单附加一些东西（例如冗长的用户条款）来保护利益和预防风险。预防产品及服务本身的法律风险缺陷才是最重要的。在悬崖绝壁上无论架设什么安全措施，那里仍然是充满危险的。所以，在产品设计的过程中，充分地运用法律的意见才是明智之举。

其次，要理解法律的运用也不仅仅是预防风险，而是顺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方面提升了用户体验，另一方面也提升了产品或服务本身的价值。所谓顺畅的客户关系，不仅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合理，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明确和合理，使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地降低下来。这是非常有价值的法律运用，因为互联网商务在竞争方面的重点与其他商务仍然是相同的，那就是客户，而非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内容。

最后，也许应当理解到在互联网业中运用法律也不能简单地套用过去在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一些套路及手段。如同没有一家餐馆可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一样，不同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是不可能相同的。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创新速度以及程度是远远高过以往传统工商业。因此，无论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还是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或许都应当在观念中摆脱对法律服务的固有观念，以开放、创新的思想去看待法律运用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中的作用。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已定型的产品提出法律服务要求，或者法律服务者直接拿着传统模式化的法律服务手段去服务互联网经营者，在我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最合理的方式，我认为应当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设计之初就将合适的互联网法律专业人士纳入到头脑风暴之中去，这样才可能充分发挥法律运用的作用，也才可能把法律的考量转化进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之中去。&lt;img src=&quot;http://www1.feedsky.com/t1/593520112/lawlee/feedsky/s.gif?r=http://lawlee.net/2234.htm&quot; border=&quot;0&quot; height=&quot;0&quot; width=&quot;0&quot; style=&quot;position:absolute&quot; /&gt;</description><category>李立律师</category><pubDate>Thu, 03 Nov 2011 12:03:17 +0800</pubDate><author>李立律师</author><comments>http://lawlee.net/2234.htm#comments</comments><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34</guid><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fs:srclink>http://lawlee.net/2234.htm</fs:srclink><fs:srcfeed>http://www.lawlee.net/feed</fs:srcfeed><fs:itemid>feedsky/lawlee/~7316630/593520112/1232322</fs:itemid></item></channel></rss>
